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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浜浜隱瞞無力履行合同真相騙取客戶財物逃匿構成合同詐騙罪案是2014年12月19日在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合同詐騙罪。
權責關鍵詞 抗訴,審判程序,證據(jù)確實、充分,證明,書證,證據(jù)種類,證據(jù),訴訟關鍵詞,追繳,并處,罰金,附加刑,有期徒刑,主刑,自首,可以從輕,量刑情節(jié),明知,主觀方面,權責情節(jié),刑事。
案例 [裁判摘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guī)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構成合同詐騙罪。
行為人在資不抵債的情況下,隱瞞真相,通過支付部分貨款取得供貨商信任,簽訂購貨合同取得貨物后,以低于進貨價銷售套現(xiàn),所得貨款部分用于償還債務,其余用于個人消費。
因行為人明知其低價銷售行為將導致其無力履行合同,仍誘騙供貨商繼續(xù)簽訂和履行合同,并逃避債務履行,應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對行為人應依照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公訴機關:啟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浜浜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逮捕。
啟東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高浜浜犯合同詐騙罪向啟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啟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至12月10日期間,被告人高浜浜為償還他人貨款,虛構其能在河南省正常經(jīng)銷電動工具的事實,并隱瞞其低于進貨價進行銷售的真相,取得電動工具廠商和供貨商的信任,先后騙取被害人張江、潘忠、郁兵、杜林菊、潘德華、施晴愉等供貨商貨值人民幣2659509元的電動工具,在河南鄭州、洛陽等地低于進貨價銷售套現(xiàn)。
期間,被告人高浜浜先后支付部分貨款及退還部分貨物,價值共計人民幣1389994元,實際騙得貨值人民幣1269515元的電動工具。
被告人高浜浜套現(xiàn)后,部分用于償還以前拖欠其他供貨商的貨款,部分用于其個人購買黃金首飾等消費。
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高浜浜逃離鄭州并更換聯(lián)系方式。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浜浜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四)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高浜浜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辯解稱,其于2014年5月22日至廣東佛山的公安機關查詢其被網(wǎng)上追逃情況,如果其行為構成犯罪,當成立自首。
被告人高浜浜的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人高浜浜是出于吸引客戶、穩(wěn)定市場的目的,才實施上述低于進貨價銷售貨物的行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啟東市人民法院一審審理查明:被告人高浜浜自2009年起在河南省鄭州市經(jīng)營電動工具生意。
至2013年5月,被告人高浜浜因經(jīng)營不善及市場因素,欠下大量債務。
2013年5月2日至12月10日期間,被告人高浜浜隱瞞其準備低于進貨價銷售電動工具及無實際履行合同能力的真相,以支付部分貨款的方法,取得電動工具廠商和供貨商的信任,先后騙取被害人張江、施晴愉等人貨值共計人民幣2659509元的電動工具,在河南鄭州、洛陽等地低于進貨價銷售套現(xiàn),期間,被告人高浜浜先后支付了部分貨款及退貨共計人民幣1389994元,實際騙得電動工具貨值共計人民幣1269515元。
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1.2013年5月2日至11月29日期間,被告人高浜浜向啟東市呂四港鎮(zhèn)喜德電動工具廠的經(jīng)營者郁兵隱瞞其準備低于進貨價銷售電動工具的真相,以支付部分之前所欠貨款的方法,取得郁兵的信任,先后13次騙得貨值共計人民幣476536元的速時達系列電動工具。
被告人高浜浜每次收到郁兵的電動工具后,立即以低于進貨價的價格向河南鄭州的零售商銷售套現(xiàn)。
期間,被告人先后8次支付部分貨款及退貨共計人民幣329550元,實際騙得電動工具貨值共計146986元。
2.2013年5月6日至12月6日期間,被告人高浜浜向啟東市呂四港鎮(zhèn)林能電動工具廠的經(jīng)營者杜林菊隱瞞其準備低于進貨價銷售電動工具的真相,以支付部分之前所欠貨款的方法,取得杜林菊的信任,先后18次騙得貨值共計人民幣594265元的杜邦龍系列電動工具。
被告人高浜浜每次收到杜林菊的電動工具后,立即以低于進貨價的價格向河南鄭州的零售商銷售套現(xiàn)。
期間,被告人先后10次支付部分貨款及退貨共計人民幣256421元,實際騙得電動工具貨值共計337844元。
3.2013年6月14日至11月21日期間,被告人高浜浜向湖南省長沙市電動工具批發(fā)商施晴愉隱瞞其準備低于進貨價銷售電動工具的真相,以支付部分之前所欠貨款的方法,取得施晴愉的信任,先后24次騙得貨值共計人民幣800634元的圣田系列、靈銳系列電動工具。
被告人高浜浜每次收到施晴愉的電動工具后,立即以低于進貨價的價格向河南鄭州、洛陽等地的零售商銷售套現(xiàn)。
期間,被告人先后12次支付部分貨款及退貨共計人民幣493599元,實際騙得電動工具貨值共計307035元。
4.2013年7月18日至9月13日期間,被告人高浜浜向啟東市呂四港鎮(zhèn)銳馳電動工具廠的經(jīng)營者潘德華隱瞞其準備低于進貨價銷售電動工具的真相,以支付部分之前所欠貨款的方法,取得潘德華的信任,先后7次騙得貨值人民幣168980元的小田原系列電動工具。
被告人高浜浜每次收到潘德華的電動工具后,立即以低于進貨價的價格向河南鄭州、洛陽等地的零售商銷售套現(xiàn)。
期間,被告人先后3次支付部分貨款及退貨共計人民幣103243元,實際騙得電動工具貨值共計65737元。
5.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高浜浜向啟東市呂四港鎮(zhèn)博尼電動工具廠的經(jīng)營者張江隱瞞其準備低于進貨價銷售電動工具的真相,騙得貨值人民幣23499元的東之系列電動工具。
被告人高浜浜收到張江的電動工具后,立即以低于進貨價的價格向河南鄭州的零售商銷售套現(xiàn)。
扣除退還的貨值4011元的電動工具,實際騙得電動工具貨值共計19488元。
6.2013年9月13日至11月29日期間,被告人高浜浜向啟東市呂四港鎮(zhèn)中英電動工具廠的經(jīng)營者潘忠隱瞞其準備低于進貨價銷售電動工具真相,以支付部分之前所欠貨款的方法,取得潘忠的信任,先后17次騙得貨值人民幣595595元的恒宇系列電動工具。
被告人高浜浜每次收到潘忠的電動工具后,立即以低于進貨價的價格向河南鄭州、洛陽等地的零售商銷售套現(xiàn)。
期間,被告人先后9次支付部分貨款及退貨共計人民幣203170元,實際騙得電動工具貨值共計392425元。
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高浜浜逃離鄭州并更換聯(lián)系方式。
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高浜浜在廣東深圳被民警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本案爭議焦點是:被告人高浜浜在“高買低賣”的行為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其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
啟東市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 被告人高浜浜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浜浜合同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浜浜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
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出于吸引客戶、穩(wěn)定市場的目的,才實施上述低于進貨價銷售貨物的行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高浜浜的供述,六名被害人的陳述,證人張菊紅、周勝龍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等證據(jù)相互印證,足以證明:2009年至2013年5月,被告人高浜浜經(jīng)營電動工具生意,由于經(jīng)營不善及市場不景氣,對外拖欠數(shù)十萬元債務。
自2013年5月起,被告人高浜浜隱瞞其準備低于進貨價銷售貨物及自己缺乏履行合同能力的真相,通過支付小部分貨款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陸續(xù)與被害人多次訂立購貨合同,在騙取被害人電動工具后,繼續(xù)實施低于進貨價銷售套現(xiàn)行為。
被告人高浜浜的上述虧損銷售行為,直接導致自己所拖欠的貨款越來越多,無法償還,給被害人造成了嚴重財產(chǎn)損失。
法院認為,被告人高浜浜對于自己的經(jīng)濟狀況及低價銷售行為導致無力履行合同的后果是明知的,且對被害人造成的巨大損失不采取積極的補救措施,而是以逃匿的方式,逃避債務,可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
被告人騙取電動工具后,犯罪業(yè)已完成,屬于犯罪既遂。
之后,無論是為了吸引客戶、穩(wěn)定市場,還是為了償還其他債務,或是為了套現(xiàn)供個人消費,被告人的低價銷售套現(xiàn)及后續(xù)行為均可視為其處理贓物的方式,不影響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故該辯護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高浜浜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解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高浜浜于2014年6月18日晚,在深圳市寶安區(qū)東方八方連鎖酒店710房間被民警抓獲。
被告人實際被上網(wǎng)追逃的時間是2014年3月27日,廣東佛山警方核查不到高浜浜于2014年5月22日至公安機關查詢網(wǎng)上追逃的情況,故該辯解意見與查證事實不符,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本案合同詐騙數(shù)額的認定,經(jīng)查,2013年5月2日至12月10日期間,被告人高浜浜隱瞞相關事實,與本案各被害人發(fā)生數(shù)十筆“交易”,騙取被害人貨值共計2659509元的電動工具。
期間數(shù)次支付部分貨款及退還部分貨物共計1389994元。
法院認為,被害人的損失得到部分彌補的情況下,在認定犯罪數(shù)額時,以被害人實際遭受的損失為準,應將被害人獲得的部分彌補利益從合同詐騙數(shù)額中扣除。
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浜浜合同詐騙1269515元(2659509元-1389994元)的犯罪金額,法院予以認定。
啟東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高浜浜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浜浜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
被告人高浜浜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
據(jù)此,啟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啟刑二初字第0212號刑事判決: 一、被告人高浜浜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二、追繳被告人高浜浜未退贓物折價款人民幣1269515元,發(fā)還被害人張江19488元、潘忠392425元、郁兵146986元、杜林菊337844元、潘德華65737元、施晴愉307035元。
一審判決后,被告人高浜浜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上訴,檢察院亦未抗訴,一審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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